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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9-12  来源:本站  点击量: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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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22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新华街王某开的游戏厅内,强行要求该店服务员陶某为其欠钱上分打“翻牌机”未果,继而与陶某发生争执并打伤陶某。后李某以此为由找到游戏厅老板王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王某因惧怕李某便答应给李某人民币2000元,当日在本市老城“菲利克斯”宾馆茶楼王某给李某现金20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在老城“老电影”茶坊附近王某又拿300元交给李某,李某拿钱后又叫王某准备剩余的1700元钱。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在利州区大西街马某开的游戏厅内,以在该店打“翻牌机”输钱为由,强行向该店老板马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马某被迫给李某现金1000元。半月后,李某在马某的游戏厅内要求欠钱打“翻牌机”未果,李某便砸烂该店游戏机一台,并与马某发生争执。李某以在游戏厅丢了面子为由,强行向马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马某被迫拿给李某现金2000元。事后,马某为不让李某再到其店上闹事,委托他人与李某协商,双方达成每月由马某付给李某1000元钱的“保护费”,而李某则保证不再到马某店上闹事。2010年初马某给付李某“保护费”1000元。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在利州区下河街赵某开的游戏厅内以打ATT翻牌机输钱为由,强行索要赵某人民币1000元,赵某被迫给李某500元。后李某再次来索要2000元,因店主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未果。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李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不能狭隘地看成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应看到其索要钱财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李某主观上具有个人耍威风的故意,以欠钱打游戏为由向他人索要钱财,霸气十足,其向游戏厅老板收取“保护费”只是耍威风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次,李某自行收取保护费,显然是横行霸道的行为。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蛮不讲理、破坏财物并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再次,李某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本案中李某多次向多家游戏厅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是针对具体某人,而是针对整个电玩游戏行业,对整个电玩行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相比敲诈勒索罪相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李某的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体商户的财产权利,也严重侵犯了社会的秩序;其李某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向多家游戏厅强行收取保护费,更是严重的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李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并要求游戏厅老板定期向自己缴纳保护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李某以不交钱就闹事并砸坏游戏设施等手段相要挟,使游戏厅老板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形成精神压力,其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为手段的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一)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辨析

     1、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满足变态心理或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向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概念的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从主观上区分这两种罪名的主要标志。

    2、从行为侵犯的客体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指向虽然与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指向相同,即都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因此,行为人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来寻求精神刺激,还是以无中生有、揭发隐私等手段索要钱财,是衡量行为构成此罪和彼罪的又一区分标准。

    3、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寻衅滋事的行为人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因此行为人所侵犯的目的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只要可以满足其精神刺激,任何人及任何人的财物都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而敲诈勒索的行为人不同于寻衅滋事,其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对象,往往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的方法,从而迫不得已给付钱财。其手段主要有:以对被害人或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声誉、财物相威胁,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等相威胁。因此,侵害对象是行为人随意产生,还是因为特定事由而产生,也是区分两罪的标志之一。

   (二)本案观点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6月7日在王某店里与店员陶某发生争吵并将陶某打伤后,以丢了面子为由,强行向游戏厅老板王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其殴打店员,语言威胁的行为,使被害人王某感到心理上的恐惧,在这种威胁的存在下被害人被迫拿出现金2000元给李某。李某于2009年底砸烂马某游戏机一台后,以强行收取“保护费”的形式使得被害人马某受到精神上的严重威胁,从而被迫给付钱财。通过这些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李某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犯罪的主观目的显然不是寻衅滋事中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就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其犯罪手段主要通过殴打他人、语言相威胁的形式索取他人财物,其犯罪的对象也明确的指向游戏厅老板的钱财。因此,本案中李某在明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采用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于利州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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