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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本单位内部车辆专供油票的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12  来源:本站  点击量: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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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甲厂供应处职工。

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甲厂运输处职工。

赵某,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甲厂一分厂职工。

平某,男,生于1962年9月28日,甲厂油库加油员。

    2006年6月,甲厂供应处职工张某利用该处负责甲厂每月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印制和加盖油料专用章的便利,采取多印制油票和偷盖油票专用章的方式制作油票,以低于市场价在甲厂司机之间进行销售,非法获利。2007年10月,因获利丰厚,张某便伙同甲厂运输处职工徐某一起找人私刻“甲厂供应处油料专用章”一枚。同时两人商定由张某负责印制伪造油票,徐某负责联系买家出售伪造油票。2008年3月,张某私自在供应处电脑上拷贝了“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的模板,购置打印机一台,开始利用自家电脑伪造油票,并将伪造好的油票交与徐某。徐某将油票卖给甲厂一分厂职工赵某,两人约定待赵某在甲厂油库加到油后,再支付徐某油票价款。赵某明知自己非甲厂内部车辆使用人,为达到便宜加油的目的,便以每加一次油给甲厂油库加油员平某十数元不等好处费的方式,让平某为其加油。2009年5月,甲厂供应处临时对油票改版,张某发现自己伪造的油票与甲厂供应处当月印制的油票不一致,便告知徐某该月油票有误,并将重新印制好的油票交给徐某,徐某又让赵某去甲厂油库找平某将错票换回。2009年12月该案告破。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张某利用供应处负责甲厂每月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印制和加盖油料专用章的便利,采取多印制油票和偷盖油票专用章的方式制作油票,以低于市场价在甲厂司机之间进行销售获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然而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徐某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赵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平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徐某行为共同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赵某与平某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徐某行为共同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赵某与平某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徐某、赵某和平某等四人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其中张某与徐某为主犯、赵某为从犯、平某为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

    三、评析意见

  (一)张某与徐某行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27条之规定,所谓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与徐某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关键在于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是否属于有价票证。一般认为,有价票证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并在社会上公开流通的一种有价凭证。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凭证,有价票证具有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本案中,按照甲厂规定,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是甲厂内部车辆使用人在甲厂油库对内部车辆进行加油的支付凭证,即该类油票具有“车-人-票”(内部车辆-特定司机-专供油票)三合一的性质,也就是说,哪怕非甲厂内部车辆使用人赵某持真油票前来甲厂油库加油,平某亦不应为其加油。因此,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因不具有流通性而不能视为有价票证,张某与徐某行为也因而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二)赵某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它是根据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1997年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做出修改后得来的罪名。该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在本犯既遂后帮助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如果本犯尚未完成犯罪,而是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他人通过掩饰、隐瞒赃物以帮助本犯继续完成犯罪的,与本犯之间显然已构成事前无预谋的共同犯罪,当然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张某、徐某、赵某均明知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具有“车-人-票”三合一的性质,不能对外流通和使用,购买者赵某与倒卖伪造油票者徐某之间“加油后付款”的约定也从侧面印证了甲厂的这一规定。因此,赵某在购买伪造油票时,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购油票之真伪,其所购油票均只能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事实上,本案中赵某行为亦并未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造成妨害,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赵某近两年百余次购买并使用伪造油票,方才引起了甲厂油库的注意并报案,并给公安机关破案提供了线索。因此,赵某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平某与赵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平某与赵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平某主观方面没有将甲厂油库油料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为赵某违规加油,只是因为收取了赵某给予的好处费,而非欲将甲厂油库油料非法占为己有;其次,赵某主观方面也没有与平某共同占有甲厂油库油料的故意,其每次加油给予平某好处费,并非是两人共同犯罪所得的“分赃”,而是赵某“请求”平某为其个人谋取不法利益,而非为两人谋取共同利益;最后,由于赵某并非甲厂油库加油员,其不能单独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只能依附平某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由于平某没有将甲厂油库油料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平某与赵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等四人行为定性分析

    笔者认为,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等四人行为并非自始至终一成不变,而是在这期间发生了一段足以影响四人犯罪定性的“小插曲”:2009年5月,因甲厂供应处临时对油票改版,张某发现自己伪造的油票与甲厂供应处当月印制的油票不一致,便告知徐某该月油票有误,并将重新印制好的油票交给徐某,徐某又让赵某去甲厂油库找平某将错票换回。张某等四人经历了这次“换票风波”之后,他们在主观方面已然发生了颇为“默契”并“心照不宣”的微妙变化,由此可以2009年5月份“换票风波”为分界线,将四人犯罪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赵某、平某不明知其购买或收受的油票系伪造,二人主观上不存在和张某、赵某共同诈骗油库的故意,因此,该阶段张某与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甲厂油库)、赵某与平某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赵某与平某的构罪较好理解,本文亦不多作敷述;张某与徐某的构罪也较好理解,难以理解的是张某与徐某的诈骗对象是甲厂油库,而不是赵某抑或是平某?这是因为一方面,伪造油票的最后接纳人是特定的,即甲厂油库,因此不管徐某将伪造油票出售给谁,只要购买人顺利使用伪造油票,最终受害人都是甲厂油库;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中的油票具有“车-人-票”三合一性质,决定了购买人赵某在购买油票时不可能受徐某的欺骗,平某也不可能受赵某欺骗,因为按照甲厂规定,即便非甲厂内部车辆使用人的赵某使用真油票前来甲厂油库,平某也不能为其加油。

   这里仍有一个问题:赵某在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间有无诈骗甲厂油库?笔者认为,在该阶段赵某并未诈骗甲厂油库。本案中,由于难以证明赵某在该阶段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油票系伪造,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认定赵某不知其购买的油票系伪造,而是真油票;再由于甲厂供应处发放油票的目的,一是作为本单位的一种福利,二是起到了限定每月加油数量的作用。因此,对甲厂油库来说,如果赵某使用的油票是真的话,由于油票已经从甲厂供应处发放出去,那么一则这种福利已经由甲厂油库专项列支,二则虽然平某违规为赵某加油,但甲厂油库油料收支账目仍能平衡。因此,若赵某所购并使用的油票为真,甲厂油库并未受损,自然就谈不上诈骗甲厂油库了。

    第二阶段即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赵某、平某均已明知其购买或收受的油票系伪造,二人主观上存在和张某、赵某共同诈骗甲厂油库的故意,四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还是油库),其中张某与徐某为主犯、赵某为从犯、平某为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

    1、片面共犯、意思联络与共同犯罪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道其给予了协力,因而被协力者与协力者之间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片面共犯的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持否定说,即认为片面共犯是单独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也有的持肯定说,即认为片面共犯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属共同犯罪的范畴。肯定说和否定说各执一词,双方至今均没有拿出让对方完全信服的理由和依据。抛开肯定说和否定说孰对孰错之争,我们知道,构成共同犯罪的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之间的有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人)之间就其所实施的犯罪在内心所达成的相互认知或者默契,他们彼此之间表现为心心相连互为沟通的状态。所以,任何缺乏意思联络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故意与单独犯罪的故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故意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2、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等四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本案中,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等四人经历了2009年5月份的“换票风波”之后,赵某应当知道徐某提供给他的油票系伪造,平某也应当知道赵某支付给他的油票系伪造,只是他们都没有点破,而是“默契”并“心照不宣”地继续从事他们以往的犯罪行为:张某继续伪造油票、徐某继续倒卖伪造的油票、赵某明知油票是伪造仍继续从徐某处购买并通过给予好处费的方式为平某为其加油、平某亦知油票系伪造但因“拿人手短”而继续帮赵某加油。虽然张某等四人仍一如既往地继续着以往的犯罪行为,但他们主观上却已存在了意思联络:赵某知道徐某在倒卖伪造油票、知道平某明知其支付油票系伪造而仍然接受;张某与徐某知道赵某在使用伪造油票,知道甲厂油库加油员接收了赵某支付的伪造油票,虽然不一定知道该加油员就是平某;平某作为知情者,不仅知道赵某支付给其的油票系伪造,还知道有人在伪造、倒卖伪造油票,虽然并不一定确切知道就是张某与徐某在伪造、倒卖伪造油票。此时,平某与张某、徐某、赵某的犯罪故意已结成一体,形成一个共同犯罪故意。

    3、平某的“暗中相助”是张某等四人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包括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质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平某作为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在张某等四人共同诈骗甲厂油库案中起着举足轻重、不可或缺的作用。试想,若非平某的“默默”配合,而是拒绝接受伪造油票甚至揭发赵某等人,张某与徐某能继续放心大胆作案下去吗?本案中,平某暗中帮助行为是张某、徐某继续伪造、倒卖伪造油票的重要原因,是赵某继续从徐某处购买伪造油票并使用的根本原因,是张某、徐某、赵某等三人诈骗甲厂油库能够屡屡得手的最为关键一环。

    4、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等四人实施了欺诈甲厂油库的行为

    逻辑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基本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受骗者基于认识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张某伙同徐某一起私刻“甲厂供应处油料专用章”一枚,同时两人商定由张某负责印制伪造油票,徐某负责联系买家出售假油票。后张某私自在供应处电脑上拷贝了“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的模板,购置打印机一台,开始利用自家电脑伪造油票,并将伪造好的油票交与徐某,再由徐某将油票卖给甲厂一分厂职工赵某。可见,张某、徐某二人隐瞒油票系伪造的真相,实施了诈骗行为。2009年5月,经过的“换票风波”后,张某和徐某已不可能再欺骗(注:非“诈骗”)赵某,平某亦知赵某用以加油的油票系伪造,因此,赵某与平某已不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受贿的关系,赵某与平某开始分别充当张某与徐某共同诈骗甲厂油库的从犯和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角色。此时,赵某给予平某“好处费”已不再是让平某为其加油,而是在与平某“分赃”;同样道理,赵某支付徐某的购买油票款,也不再是为了履行买卖油票合同,而是在与徐某“分赃”。张某等四人就是通过这样一种“默契”而又“心照不宣”的方式,共同掩盖伪造油票的真相,共同从甲厂油库非法获取利益。

    四、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等四人构罪如下:

    1、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张某利用供应处负责甲厂每月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印制和加盖油料专用章的便利,采取多印制油票和偷盖油票专用章的方式制作油票,并以低于市场价在甲厂司机之间进行销售获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赵某、平某不明知其购买或收受的油票系伪造,即二人主观上不存在和张某、徐某共同诈骗油库的故意,因此,张某与徐某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赵某与平某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赵某、平某已明知其购买或收受的油票系伪造,二人主观上存在和张某、赵某共同诈骗甲厂油库的故意,四人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其中张某与徐某为主犯、赵某为从犯、平某为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

                                                       (案例来源于利州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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