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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涉疫劳动争议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0-03-17  来源:本网  点击量: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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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0日,四川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在成都举行,会议提出着力构建“4+6”现代服务业体系,深入实施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八大行动计划”,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着力推动包括基础服务、生产和市场服务、个人消费服务以及公共服务在内的现代服务业体系从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从省委的高度重视与长远规划我们可以看出服务业在我省经济中所占有的突出位置以及未来将发挥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我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受到了严重影响,甚至威胁到了我省的经济整体。由于疫情的特殊复杂与服务业的自身特点,在抗击疫情与复工复产的过程中,难免出现相关的劳动争议,为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带来了很大阻碍,鉴于此,本文决定对“涉疫劳动争议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为相关人员与复工复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减轻了后顾之忧。

问题一:劳动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方面,如果该劳动者属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那么,根据人社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一文的内容精神,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方面,如果该劳动者不属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那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相关规定,“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动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该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二: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地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方面,如果该劳动者属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相关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地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方面,如果该劳动者不属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相关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得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地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如果该劳动者从事的是新型冠状医药品、防护用具生产、运输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根据上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应该认定该劳动者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三: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如何计算?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一文的内容,“春节假期延长期间”,是指2020年1月31日到2020年2月2日;其次,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这3天春节假期属于“休息日”而不是“法定节假日”。最后,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2020年1月31日到2020年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应该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问题四:患新冠肺炎后治疗期间、被认定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如何计算?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劳动者因为患新冠肺炎或者被认定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治疗与隔离期间,用人单位该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同时,劳动者治疗或隔离结束后,应该享有医疗期。

问题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如何计算?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用人单位联合会/中国用人单位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印发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用人单位不能开工生产的用人单位,有条件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因此,用人单位灵活用工期间,应该视为劳动者正常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问题六:因为疫情未能及时返工的,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如何计算?

根据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对于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用人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劳动者年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用人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待岗。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放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生活费。

问题七:用人单位停产停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如何计算?

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与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停产停工的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

问题八:劳动者患新冠肺炎后治疗期间、被认定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期间,用人单位是否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方面,一般情况下,根据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另一方面,如果该劳动者属于违反防疫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故意隐瞒病情或接触史及外出史、对抗政府的防疫管理措施、逃避隔离的,参考涉及“非典”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厦门市中院(2003)厦民终字第567号判决——“......一方面,上诉人为配合国家制定的有关防治非典的政策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制定相应的规章是正确的,但所采取的措施和制定的规章应符合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其有权选择住宿的地点,除依据法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被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制订防控疫情的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相关制度,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先行审查该规章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此理由要求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问题九: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劳动者可以拒绝返岗吗?

符合规定复工的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对未提供必要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的,劳动者可以拒绝复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在分析了以上个问题后,我们应该认识到,要切实处理好服务业涉疫劳动争议相关法律问题,一方面应该认真关怀服务业劳动者,及时处理其劳动争议问题,保证其充分迅速地享受相关劳动保障与赔偿;另一方面,要明确引导用人单位正确认识和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源头上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如此才能真正解决好服务业涉疫劳动争议相关法律问题,为我省服务业复工复产提供一个优良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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