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
和移民安置“三费”管理办法》备案的
报 告
市人民政府:
现将我县2013年5月31日发布的《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三费”管理办法》(苍府办发〔2013〕29号)及说明一式二份报请备案。
附件:1.《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和移民安
置“三费”管理办法》(苍府办发〔2013〕29号)
2.关于《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和移
民安置“三费”管理办法》的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2004〕第28号)
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
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5.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
6.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
安置实施办法(苍府办发〔2012〕30号)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14年2月7日
附件1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苍府办发〔2013〕29号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
征地和移民安置“三费”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三费”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31日
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和
移民安置“三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沙溪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以下简称“三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苍府办发〔201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沙溪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工程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是指生产安置时规划核定被征地村民小组生产安置配套项目的补助费用;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是指除征地补偿费外的其他集体财产,包括集体经营的林地、园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等(纳入复改建规划的除外)的补偿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沙溪航电枢纽工程建设苍溪县征地区和移民工程用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征地补偿费的管理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来源于沙溪航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工程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获得的征地费。征收、使用土地的地类、面积以实地调查并经参与各方签字确认为准。
第五条 征地补偿费首先用于被征林地的调整或货币补偿、生产安置耕园地调整。调整补偿后有结余的,原则上应分配到户;或经被征(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用于被征(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善生产基础设施,但集体留用部分不得超过征地补偿费总额的20%。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村民将分配到户的资金用于购买养老保险和特色产业发展。
第六条 被征(用)地村民小组土地调整结束后,应及时兑现征地补偿费。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必须由被征(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制订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公示七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农业、林业和园林、扶贫开发和移民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村财民理乡代管账户,按照批准备案的征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将分配到户的资金拨付到户,留在被征(用)地村民小组使用的资金按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使用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三章 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的管理
第九条 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耕园地和生产安置实施情况下达投资计划到建设征地村民小组,用于生产安置项目的补助。
第十条 生产安置项目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组统筹规划,分户实施、分户管理、分户经营。确需建设征地村民小组统筹资金实施的项目须经建设征地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生产安置项目由各户和建设征地村民小组因户制宜、因组制宜自主确定申报,自主建设、自担风险。分户实施的项目主要包括购买养老保险和建设蔬菜大棚、发展优质高效名优果药、优质蚕桑、畜禽养殖等特色产业项目;建设征地村民小组实施的项目主要为与产业发展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生产安置项目由建设征地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确定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公示七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移民设代和移民综合监理审核,并报县农业、扶贫开发和移民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项目的投资超出生产安置项目补助金额的,由农户和建设征地村民小组自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以建设征地村民小组实施的项目可按“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并严格遵守项目建设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村财民理乡代管账户,根据批准备案的生产安置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实施进度,将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采取“边建边补”或“先建后补”的方式拨付兑现。采取“边建边补”方式的,在项目启动时可拨付30%的资金作为启动资金,中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拨付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前,进度款和启动资金拨付总额不得超过85%,剩余的15%待项目实施完成并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再予拨付兑现给农户和建设单位。采取“先建后补”方式的,须待项目实施完成并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补助费全额拨付兑现给农户和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产安置项目实施的进度管理和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安置项目实施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验收。
第四章 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实行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方案由被征(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清算的债权债务制订。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制订的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农业、扶贫开发和移民部门备案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分配方案将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通过村财民理乡代管账户拨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分配到户的资金拨付到户。
第五章 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费”,应按照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的规定全部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并设立“土地补偿费”、“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专账。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权”、“四责”不变(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债权债务管理责任不变、集体资产管理责任不变、收支平衡责任和会计主体责任不变)的原则,加强对“三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三费”使用管理坚持民主理财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四条 县监察、财政、农业、林业和园林、扶贫开发和移民等部门应加强对“三费”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三费”专项审计制度。县审计、农业部门应定期对“三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对“三费”使用和管理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县林业和园林局、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31日印发
附件2
关于《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
和移民安置“三费”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加强对沙溪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制定依据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二)《四川省农村村集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
(三)《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苍府办发〔2012〕30号)。
三、主要内容说明
该办法共六章二十七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依据、定义等内容;第二章征地补偿费的管理明确了征地补偿费的来源、使用、方式及标准等内容;第三章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的管理明确了生产安置项目补助费使用、方式及标准等内容;第四章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的管理明确了征地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式及标准等内容;第五章监督和审计明确了对“三费”管理的原则、方式及责任等内容;第六章附则。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第4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四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从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社(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资产投资举办或参股的企业等经济实体,以及依照协议享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其经营管理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专门的组织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指导与监督;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确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
(二)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四)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五)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严禁非法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或变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确权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重要农村集体资产招标、发包、出租、转让;
(三)确定或改变重大投资项目,购置或处置重要农村集体资产;
(四)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对外捐赠,或将农村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五)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需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除依法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发包的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资产均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招标、发包、出租,但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变更土地承包协议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应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三条 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情况;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行为及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四)听取并反映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应公布一次财务收支及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也可以直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用,须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并报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农村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接受审计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接受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
(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
(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
(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有关人员在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补偿和
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苍府办发〔2012〕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四川省嘉陵江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四川省嘉陵江沙溪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结合苍溪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嘉陵江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第三条 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移民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需求;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实现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发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坚持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城乡统筹、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优化产业结构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尊重移民意愿,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方式,因地制宜地确定移民安置方式。
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涉及乡镇人民政府为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本乡镇辖区范围内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工作主体,负责本辖区移民搬迁安置、生产安置、集中安置点建设等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县广播电影电视、电力、通讯、交通、海事、农机等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专项设施产权单位为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库周相应专项复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专项复建项目的实施工作。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部门负责在移民人口审定中提供有关证明。县级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参与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物指标认定
第五条 实物指标以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联合调查复核组调查复核并经参与各方签字、公示认可的数量为准。调查复核基准时间为苍溪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结果公示终止时间(2009年1月6日)。
第六条 实物指标调查复核后到移民搬迁安置时,淹没征地和影响区村民小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机械增长和自然增长人口经有关各方按规定审核后可列入实物指标。
第三章 移民人口界定
第七条 移民人口是指水库淹没区、水库影响区等征地需生产安置和搬迁安置的人口,包括生产安置人口和搬迁安置人口。
生产安置人口:指因工程建设征收或影响主要生产资料(土地),需进行生产安置的人口。
搬迁安置人口:主要包括居住在建设征地范围内的人口;居住在坍岸、滑坡、孤岛、浸没等建设征地影响区需要搬迁的人口;库边地段因建设征地影响失去生产生活条件需要搬迁的人口;征地范围外因建设征收主要生产资料,而不能就近生产安置需要搬迁的人口。搬迁安置人口应在实物调查成果基础上,结合移民生产安置方案等分析确定。
第八条 搬迁安置前应对移民人口进行核定,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移民搬迁安置和生产安置销号均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人口增减变化均不调整。
征地组生产安置人口数量以《四川省嘉陵江沙溪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中规划的数量为准。
第九条 生产安置人口的界定
生产安置人口应以其主要生产资料受淹没影响的程度为基础计算确定。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水电工程农村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DL/T5378-2007)的规定,按照被征收的耕(园)地面积除以该组征地前人均耕(园)地面积计算。
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后,搬迁安置前,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新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口和合法婚嫁的机械增长等人口,且已上户和户籍迁入的农业人口可计入生产安置人口。
第十条 搬迁安置人口的界定
建设征地范围内,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在册的人口计入搬迁安置人口。
建设征地范围外,按规划确定需要搬迁的人口。
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后,搬迁安置前,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新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口和合法婚嫁的机械增长等人口,且已上户和户籍迁入的人口可计入搬迁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移民人口的核定
(一)移民人口以搬迁安置前最后核定的人口为准。
(二)农村移民户中,没有承包地的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新出生人口和合法婚嫁户籍迁入的人口,按规定属生产安置人口;实物指标调查登记公示结束后违法生育人口不能纳入移民人口。
(三)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后,因婚嫁带入到库区移民户的人口,不属移民人口。
(四)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前,将全家户口迁往建设征地范围外,实物指标登记后又要求将全家户口迁回的,不属移民人口。
(五)已农转非在农村有住房的人口,实物指标调查登记为特殊人口(非农业人口)的,属搬迁人口,不作生产安置。
(六)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前,将子女户口迁出建设征地区,实物指标调查登记后又要求将子女户口迁回的,不属移民人口。
(七)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已登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搬迁安置时未毕业的,按移民人口对待;在搬迁安置前毕业未就业的,若本人户口仍在征地范围内,按移民人口对待;若户口已迁出征地范围,入学前系农村户口,本人自愿迁回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家中满一年以上的,经原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将其户口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按移民人口对待;将户口上为非农业户口的,按搬迁人口对待。
(八)搬迁安置前死亡人口、户籍迁出建设征地区的人口不计入移民人口。
(九)搬迁时,农村移民户中指标复核登记为特殊人口(非农业人口)的,只划给建房用地随户搬迁,不作生产安置。
(十)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户籍在水库建设征地区的整户非农业人口,按搬迁建房前审定的人口以整户划定一处建房用地,不作生产安置。
(十一)搬迁时移民户中的退役回户义务兵和现役义务兵,按移民人口对待,随户搬迁。
(十二)搬迁时移民户中的服刑人员,按移民人口对待,随户搬迁。
(十三)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已婚嫁出建设征地区,但户籍还在建设征地区,经核实:如在婚嫁居住地已取得生产用地,不作为移民人口;如未取得生产用地,可作生产安置人口核定,不属搬迁安置人口。
(十四)以下情况可以分户或合户:
移民户中指标调查复核时登记的多个子女搬迁前居住在一起的,已结婚的移民子女,如经济独立、生活分开并有居住条件的,可以申请分户,但父母必须和其中一个子女(含未结婚的子女)整户安置。搬迁前夫妻离婚,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和乡镇审核意见,可以分户(因分户人为造成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口无人照管的,或人为将夫妻分开入户到两个家庭的除外);
除以上可以分户的情况外,其余的在搬迁前,一律不予办理分户。
(十五)有房无户口户在征地区外无住房,经本人申请,乡镇、村、组加具意见同意后可划分一处宅基地。
(十六)在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夫妻双方分开登记的,搬迁安置时按一户对待。
(十七)在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夫妻和未婚子女分开登记的,搬迁安置时按一户对待。
(十八)父母和独个已婚子女在同一建设征地组分开登记的,按一户对待。
(十九)实物指标调查复核后,房屋出卖、转让、赠予他人的,按原实物调查时的权属人及界定的人数对待。
(二十)移民户搬迁前在建设征地范围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产的,按一户对待。
第十二条 符合新增移民人口条件的,由移民户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确认,报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审查并交村组公示无疑后,计入移民人口。
第四章 移民补偿补助
第十三条 补偿补助项目包括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林木附着物及零星林木补偿费、小型商业网点及农副业设施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坟墓迁移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建房调地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费、农村移民能源设施补助费、农村移民建房补助费等(补偿补助标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 被征占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在县农业、林业和园林、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部门备案后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应计算到个人的实物补偿补助费、农村移民能源设施补助费、农村移民建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发放给移民。
第十六条 集中安置点的建房调地费交村民小组,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实施主体责任单位统筹使用。分散安置的建房调地费交安置地村民小组用于给移民划分建房用地;基础设施建设费交移民个人用于场地平整及挡护、给水、排水、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和道路工程等建设。不需建房的建房调地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交移民个人。
第十七条 调查复核时有房无户的搬迁费、建房调地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直接兑付给权属人。
第十八条 移民个人实物补偿补助费和安置补偿补助费要分户建卡,并根据搬迁安置和建房进度分期发放。
移民个人的房屋补偿补助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移民在安置地的建房进度,按房屋补偿补助总额(含农村移民建房补助)的50%、30%、20%的比例分期兑付,即协议签订后房屋动工时支付50%、主体工程过半时支付30%、主体工程完工、旧房拆除验收合格后支付20%。
第五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坚持以农业安置为主、其他安置为辅;以调整原居民承包地和集体土地为主、土地开垦安置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任务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生产安置人口可不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生产安置方式包括种植业安置、投亲靠友安置、自谋出路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保障安置。
第二十二条 种植业安置移民的安置标准,要根据核准的实施规划确定,种植业安置人口调整耕园地面积原则上不超出原所在村民小组的人均耕园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投亲靠友安置、自谋职业安置、自谋出路安置、养老保障安置移民的生产安置费以建设征地组为单位,依据各建设征地组讨论制定的生产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人均标准,直接支付给移民个人(投亲靠友从农需在亲友所在地调整生产用地的,将该生产安置人口对应的生产安置投资交亲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村民小组),用于自行安排(投亲靠友从农的由亲友所在地政府或村民小组安排)解决生产资料、生产门路或生活来源。
第二十四条 种植业安置规定
(一)种植业安置是指在本建设征地组主要通过调整老居民承包地或集体土地,安置移民劳动力从事种植业的生产安置方式。
(二)种植业安置原则:建设征地组根据剩余实有耕园地环境容量,确定非种植业安置人口后,在需作耕园地分配调整的人口中进行调整分配。
(三)种植业生产安置措施
1.以调整征地区外剩余耕地为主,结合土地开垦安置未到户到人的生产安置人口。
2.配套完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3.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通过建设大棚菜地设施、优质高效名优果药、苗木花卉、优质桑蚕或采取其他种养结合的农业高产高效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
4.种植业安置人员通过被征地组重新调整耕园地解决生产安置问题的,生产安置费兑现给被征地组集体,主要用于购买养老保险,作为种植业安置的补充措施。
5.安置实施时核定规划征地组生产安置配套项目的,由村民小组根据移民意愿按规定讨论制定实施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县农业、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种植业生产安置工作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各建设征地组编制种植业安置实施方案。
2.乡镇人民政府对各建设征地组上报种植业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并送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
3.建设征地组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生产安置人口种植业安置协议(一式四份),协议签订方各执一份,并交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
4.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建设征地村组开展征地区外耕园地调整分配工作。
5.县农业局、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征地组农户重新办理土地承包手续,发放相关证件。
6.上述程序完成并办完有关手续,县、乡镇移民部门将生产安置费拨付到乡镇村财民理乡代管办公室涉及建设征地组集体账户。
第二十五条 投亲靠友安置规定
(一)投亲靠友指利用亲友关系,自行联系,并征得迁出地和安置地同意,自愿在征地组外的亲友所在地解决生产生活资料,以户为单位进行从农安置(即投亲靠友从农)或老、残、孤儿等丧失或无劳动能力的人口,依靠亲属供养解决永久性生活居住条件,不依靠土地生活的安置方式(即投亲靠友无土)。
(二)以户为单位进行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农村移民户中在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时登记的非农业人口随户整体搬迁,只划给建房用地,不作生产安置。
(三)投亲靠友从农安置地必须具备可从农安置的环境容量和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安置标准与安置地居民应基本相当。
投亲靠友从农安置人口调整耕园地对应投资最高不得超出该生产安置人口在原所在村民小组的生产安置费人均投资。
(四)选择投亲靠友从农安置方式的,必须有安置地被投靠亲友的书面申请和所在组、村、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出县安置时)出具的接收入户和解决生产生活资料的书面材料(同意入户、同意划给承包地、同意划给建房用地或解决住房)。
(五)凡属符合投亲靠友从农安置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六)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办理程序
1.移民以户为单位填写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申请,并附本条(四)中规定的相关材料。
2.由所在组、村、乡镇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对申请进行审定。
3.出县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移民户,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一式四份);县内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移民户,移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一式四份)。协议签订方各执一份,并报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
4.经批准同意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移民户,在履行相关程序和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由县、乡镇移民部门根据签订的协议,将房屋和附属建筑物、零星林果木、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以及搬迁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房补助费、能源设施补助费等费用,按国家批准的标准直接兑付给移民个人;凭安置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入户证明将生产安置费、建房调地费(需建设房屋的)交给安置地村民小组,用于调整生产用地和建房用地,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七)选择投亲靠友无土的移民需具备以下条件:
1.个人需具备条件
(1)老年人年龄限制为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时已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
(2)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中度以上残疾人,由县残联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出具相关证明。
(3)无劳动能力的孤儿由县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2.所投靠的亲属有供移民永久性生活和居住的条件及能力,并作出供养书面承诺。
3.投靠的亲属所在单位或村组、乡镇、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查和确认意见。
(八)投亲靠友无土安置方式办理程序
1.投靠人员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无法申请的人员由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本条(七)中规定的相关材料。
2.由所在组、村、乡镇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由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对申请进行审定。
3.符合条件的移民与移民区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四份),协议签订方各执一份,并报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
4.经批准同意投亲靠友无土安置的移民,在履行相关程序和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由县、乡镇移民部门根据签订的协议,将房屋和附属建筑物、零星林果木、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以及搬迁费、生产安置费、建房补助费、能源设施补助费、建房调地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等费用,按国家批准的标准直接兑付到移民个人。
(九)安置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移民户的安置工作进行监督落实。
第二十六条 自谋出路安置规定
(一)自谋出路是指有一技之长的农户整户可脱离土地资源自主谋求生活出路,自愿放弃建房用地的生产安置方式。自谋出路移民可以在本县安置,也可以出县安置。
(二)自谋出路的移民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其家庭主要成员应正在经营商业、服务业、运输业、建筑业、养殖业等行业,或者移民从事较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或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在军队、机关、事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有固定工作(不含临时工,军队要符合随军条件),有较稳定收入,且其稳定收入必须能满足将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应收入证明材料)。
2.从事经营活动应有各类行业从业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岗位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搬迁安置时已连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商业、服务业、建筑业、养殖业的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经营运输业的固定资产达到20万元。
3.在今后生活地有价值不低于5万元的房产(60平方米以上,可供正常使用的自有住房,并持有房屋产权证明)。
(三)符合自谋出路安置条件的移民户,以户为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自谋出路安置办理程序
1.移民以户为单位填写自谋出路安置申请,并附本条(二)中规定的相关材料。
2.由所在组、村、乡镇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对申请进行审定。
3.符合条件的移民户与移民区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四份),协议签订方各执一份,并报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
(五)经批准同意自谋出路的移民户,在履行相关程序和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由县、乡移民部门根据签订的协议,将房屋和附属建筑物、零星林果木、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以及搬迁费、生产安置费、建房补助费、能源设施补助费、建房调地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等费用,按国家批准的标准直接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安置规定
(一)自谋职业是指有一技之长的农户,整户或部分成员可脱离土地资源自主谋求生活出路(但需以户为单位在规划的安置区内取得建房用地)的生产安置方式。
(二)自谋职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整户自谋职业的其家庭主要成员应正在经营商业、服务业、运输业、建筑业、养殖业等行业,或者移民从事较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或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在军队、机关、事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有固定工作(不含临时工,军队要符合随军条件),有较稳定收入,且其稳定收入必须能满足将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应收入证明材料)。
2.从事经营活动应有各类行业从业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岗位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搬迁安置时已连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商业、服务业、建筑业、养殖业的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经营运输业的固定资产达到20万元。
3.部分家庭成员进行自谋职业安置的,其稳定收入能满足本人的生活需求,并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其家庭具备整户自谋职业安置所规定的条件。
(2)本人有一技之长,有从事相应职业的资格证书,并且正在从业。
(3)本人正在从事二、三产业工作且连续3年以上。
4.对于满足本款2、3条件的,若本户农业人口达4人或4人以下的家庭自谋职业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5人或5人以上的自谋职业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人。
(三)符合自谋职业安置条件的移民户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自谋职业安置办理程序
1.移民填写自谋职业安置申请,并附本条(二)中规定的相关材料。
2.由所在组、村、乡镇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对申请进行审定。
3.符合条件的移民与移民区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四份),协议签订方各执一份,并报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
(五)经批准同意自谋职业安置的移民,在履行相关程序和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由县、乡移民部门根据签订的协议,将房屋和附属建筑物、零星林果木、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以及搬迁费、生产安置费、建房补助费、能源设施补助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分散安置)等费用,按国家批准的标准直接兑付给移民个人;分散安置的建房调地费交安置地村民小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障安置规定
(一)养老保障安置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移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一种生产安置方式。
(二)养老保障安置的移民需具备的条件:农村生产安置移民到规划水平年(2012年)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自愿选择养老保障安置。
(三)养老保障安置移民不再调配土地,生产安置费用于养老金统筹。
(四)养老保障安置办理程序
1.移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本条(二)中相关证明材料。
2.由所在组、村、乡镇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对申请进行审定。
3.符合条件的移民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四份),协议签订方各执一份,并报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
(五)养老保障安置养老金发放
1.养老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90元。
2.发放期限从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签订的次月起至死亡之日止。移民在土地“两费”发放完毕之前死亡的,将生产安置费余额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
(六)选择养老保障安置的移民,若家庭其他成员在规划安置区内建房的,应按规定标准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在安置地划建房用地。
若选择不在本县规划安置区内建房,不划给建房用地。
(七)经批准同意养老保障安置的移民,在履行相关程序和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由县、乡移民部门根据签订的协议,将房屋和附属建筑物、零星林果木、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以及搬迁费、建房补助费、能源设施补助费、建房调地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在本县规划安置区内建房)等费用,按国家批准的标准直接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九条 个人和有关单位在办理无土安置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后果由移民自行承担,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移民按规定办理完手续,领取相关费用后,应当搬迁的不得拒绝搬迁或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安置。
第六章 搬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移民一户只能划分一处建房用地。本办法第三章中规定的按一户对待的,只能划分一处建房用地。
经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规定的时间建房。
第三十二条 搬迁建房分集中安置点建房、分散建房。
(一)集中安置点建房
实行统一规划设计,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由乡镇统一组织实施,房屋由单户或联户按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户型图进行自建。
(二)分散建房
1.移民以户为单位分散安置到村民小组,由安置地乡镇、村组和移民根据地质地形、水、电、路等各项条件选择建房地点,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基础设施配套和房屋由移民户自行进行建设,建筑结构样式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农村民居通用图供移民户选择,也可由移民户自行委托设计。
2.对应的建房调地费、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设计单位根据《四川省嘉陵江沙溪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中集中安置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人均标准减除招投标、税收及监理费用后计算确定。
(三)搬迁建房宅基地划分标准为20~30m2/人。
(四)搬迁建房3人及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及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三十三条 建设征地区外有房屋不需建房的,可申请不建房,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和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备案后可将建房调地费及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支付给搬迁户。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县水务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安监局、苍溪质监局等部门在移民建房期间,要严格管理建筑、建材、砂石市场,加强移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协调服务。
第七章 土地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土地调整应坚持依法、有偿的原则,调整的土地应相对集中和就近,方便移民生产生活。
第三十六条 种植业安置移民的土地调整要根据规划安置标准结合实施时耕园地面积进行;林地根据安置地村民小组林地资源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调整的生产用地须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须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林地须办理《林权证》。
第三十八条 种植业安置移民(含县内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移民)的生产用地调整,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建设征地范围内征占少量耕地,达不到生产安置条件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移民户口管理及保险转移办理
第四十条 本乡镇内安置的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户籍变更登记;跨乡镇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为移民办理户籍迁移入户;跨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区户籍管理部门负责为移民办理户籍迁移入户。
第四十一条 无土安置移民农转非的,户籍上在居住所在地。无土安置移民未农转非的,如原所在村民小组未撤销的,可保留在原村民小组;如原所在村民小组撤销的,可保留在原所在村其他村民小组。
第四十二条 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享受农村低保的移民,由县相关部门依据现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沙溪航电枢纽工程苍溪库区建设征地和
移民安置各类补偿补助标准
一、土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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