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苍溪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苍溪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苍溪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协调推进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9〕3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相适应、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城乡统筹基本制度模式,实现互融通、相衔接、可转移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自愿和不重复参保的原则;
(四)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确保发放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工作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县农保经办机构经办,县财政、公安、民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职责配合,乡镇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本县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按照本办法参加新农保。
城镇居民本人自愿也可完全自费参加新农保。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缴费实行按自然年度缴纳,由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按缴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30%、40%、50%自主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0%,不得减免。具体缴费标准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每年按规定定期公布。
第六条 对大龄、超龄初次参保人员,可按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60周岁和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规定,一次性缴纳相应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自选档次确定。参保时间以一次性足额缴纳保费时间为准。
第七条 2009年12月31日止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全部参保缴费的,本人不用缴费,按程序申请经批准后可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城乡居民,个人应按年足额缴费续保,也可趸缴续保。对断保后补缴断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补缴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自选档次确定。
第九条 政府和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补助,以及通过农村居民土地、林地等的流转收入代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为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新农保基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适龄参保人员当年参保缴费按45元/人·年标准给予的基本补贴,对重度残疾人按100元/人·年标准给予的定额补贴。缴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报县政府审批实施。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给予的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四)基金利息和运营增值收入。
(五)其他社会资助性收入。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新农保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实际缴费基数的12%建立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县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在统筹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费本息扣除已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剩余额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可以凭相关手续办理退保手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退还全部个人缴费本息;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退还其个人缴费本息扣除已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剩余额。退保处理后,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待遇计发及调整
第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
(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终身。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含国家补贴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终止缴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综合平均缴费指数+0.2)×累计缴费年限×1%。
综合平均缴费指数为历次年度实际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实际缴费指数为实际缴费基数与缴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相对应年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对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均按56个月计发。
符合国家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规定,劳动年龄内的军龄和知青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对重度残疾人只享受政府定额补助参保的,按《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计发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后断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未补缴断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在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中,涉及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终止缴费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确定。
第十七条 参保后年满60周岁,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从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参保后到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满15年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也可按到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自选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满15年,从足额缴费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待遇由县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调整水平与缴费标准、缴费年限等因素挂钩。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人员从计发基本养老金时起享受以后待遇调整政策。调待增资按比例分别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余额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等情况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享受丧葬补助费待遇。丧葬补助费标准按死亡时本人上月基本养老金的4个月计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统筹区域内转移的只转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一并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对转入地不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一次性退还其全部个人缴费本息,也可在参保地封存或继续缴费续保,但续保缴费不再享受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对个人的缴费补贴、补助。
第二十二条 在统筹地区外务工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转入其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实际转入历年度缴费金额作为个人缴费,按相对应年度参加我县基本养老保险,重新核定缴费指数和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对参保后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全部缴费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差额补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已享受养老金待遇人员不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业主可从农村居民的土地、林地等的流转收益中代理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按不重复享受补贴、补助和不重复参保缴费原则,自愿选择保留或结算退出新农保,退出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时,原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老农保)停止执行。对参加老农保但未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将原个人缴费全部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本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对已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继续按老农保待遇执行发放至终身,符合领取国家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加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八章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农保经办机构和县财政局共同设立新农保资金专户,统一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对基金支付使用,由县农保经办机构申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基金发放出现的缺口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七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加强对农保基金收支及运营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主动接受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费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退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保基金收缴、管理、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新农保的政府补贴、集体经济补助、重度残疾人参保补助、社会救助,以及农村居民土地、林地等流转收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运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苍溪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苍府办发〔2009〕47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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