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与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苍溪县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经审查合格,签定《服务协议》的全县定点医疗机构
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设置定点医疗机构应综合考虑全县医疗机构的分
布、规模、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和全县参保人员的医疗保
险需求等因素,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相结合,注重发挥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
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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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定点医疗
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县发改、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
审计、监察和公安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
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县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卫生院和村(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医疗机构
设置申请: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综合医
院和专科医院应符合医院等级评审标准,诊所等基层医疗服务机
构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
妇幼保健院(所)应依法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发改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
和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人社、财政、审
计、发改等行政部门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包括医疗机构类别、名称、地
址、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基本信息,服务方式、诊疗科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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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设置、床位、大型技术设备清单;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职工人数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上年度业务收支
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均次门诊费、住
院人次、平均住院床日、均次住院费用、均次床日费用),以及
可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能力;
(四)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提出申请的医疗
机构,采取社会评议、专业评定和评审等方式进行资质资格审查,
并将定点医疗机构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医疗机构可确定为
县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确定为县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必须与县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项目和
服务质量、技术、总额费用控制指标、均次费用、纯自费率、床
位使用率、药占比例等指标,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服
务协议签定后,由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定点医疗机
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密切
配合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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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本机构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
(二)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单独建帐管理;
(三)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加
医疗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资料;
(四)接受相关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内部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之
日起 15 日内向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机构登记注册
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办理变更、
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基本用药目录》、《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目录》、《四
川省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等相关规定,在诊疗过程
中应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控制目录外药
品的使用,杜绝“大处方”“人情方”。因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目
录外的药品时,要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并在使用自费药
品、诊疗项目同意书上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
自费药品的费用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以及药品、
医用材料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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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收治就诊人员
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其医疗保险证(卡)、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材
料,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对冒名顶替就诊的,医务
人员有权扣留其医疗保险证(卡),由定点医疗机构交县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门诊处方用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
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慢性病、
老年病患者或特殊情况可酌情延长(但须注明理由),最长不超
过15日。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项
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第十七条 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
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应在出院费用清单上列示。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
执行:
(一)除需抢救的危、重、急病员外,参加医疗保险人员转
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医疗条件治疗的疾病。
(二)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需转往县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
应填写转诊申报表,并报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未经确认
擅自转往县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报销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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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相关规定适当提高起付标准、降低报销比例。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
病人出院结算住院费用时,按规定比例结算和垫付参加医疗保险
患者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在本机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
内容: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参保人员就诊流程和补偿报销规定;
(四)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主要项目;
(五)医疗保险门诊和住院每月补偿报销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建立健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和监督管
理长效机制,确保全县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具体考核标
准和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结合实际研究
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服务协议,规范
诊疗行为,执行相关标准,自觉接受考核和监督检查,不得规避、
妨碍甚至拒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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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按程序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
部门收回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服从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经办机构和相关部门
管理,不按时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服务协议履行约定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对已经支付的,应予以追回;
并视其情节,由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限期整改、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按
有关规定处理: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范围的;
(二)将不在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和诊疗规定,存在开大处方、
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现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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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
不执行药品价格加成规定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有欺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
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并
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
格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医疗机构相关责任
人,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为冒名顶替者提供户口本、医疗保险证(卡)
等相关证件的参保人员,取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12 个月;
对冒名顶替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
金,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涉嫌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患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
基金,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违纪的移
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县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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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按照统一式样制作、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定点医疗机
构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2014
年1月1日至发布之日期间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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