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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质押借款行为属诈骗

发布时间:2015-11-02  来源:找法网  点击量: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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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1年5月2日,无业人员陈某租用杨某的普通型桑塔纳车(价值4万余元)一天,口头约定日租金250元。因付不起租金,陈某要求续租,并做转租生意,入不敷出。因车主催要租金,陈某通过借款等方式付给杨某租金1500元,同时要求续租车辆1个多月,口头协定租金4000元至4500元。5月15日至5月30日,陈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该车质押借款1万余元,均用于赌博等挥霍。与此同时,陈某欺骗杨某,谎称车辆被一个工程老板使用,租金过几天再结,后躲匿不见,致使该车无法追回。
        【判决】
        检察机关以陈某涉嫌诈骗罪起诉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5年。
        【检察官说法】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类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看有无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客观事实外,很重要的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陈某租车是一个延续行为,从开始租车到支付1500元租金,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但陈某一方面欺骗车主说车被一个老板使用,租金过几天支付,另一方面擅自将该车作抵押进行借款,所得款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致使车辆无法追回。从陈某租车时的“临时占有”到采用欺骗手段的非法占有,然后又质押借款,最后把以该车质押的钱款用于挥霍的过程来看,陈某是以租车为名行诈骗车辆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

        同时,陈某租车后以质押的方式对车辆进行处置,从民事角度来考虑,质押是在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移交给对方,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是一种变卖。但本案中,陈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对车辆的质押已成为一种实际上的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挥霍,他是有刑事犯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作为质押借款的债权人,在质押期过后,他可以处置该财产并获得赔偿,所以质押借款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理由和依据,而应当以该桑塔纳轿车的折价数额作为其犯罪的认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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