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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之思考

发布时间:2020-11-18  来源:本网  点击量:2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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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侦监工作之思考

        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李建军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机制,理念、意识,方式、方法都带来全方位的影响,检察机关承担着刑事诉讼中上承侦查下启审判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侦查监督部门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把关人,也是冤假错案防线的坚守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诉讼改革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不断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准确把握侦查监督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严格把握案件证据标准以保证案件质量,尽快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体系改革,侦查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把握案件质量关,坚持客观证据主义,推进审查逮捕案件听证审查实践,加强侦捕诉衔接,严防冤假错案。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改革   侦监工作   影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特别引人瞩目。因此,亟需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厘清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相应法律监督制度改革,更加准确把握侦监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以及如何适应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的必然路径选择,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当前实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是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的依据主要是侦查机关收集的在卷证据,这种诉讼制度显见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的公正,“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现象的深刻反思。“以审判为中心”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刑事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但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强调公检法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围绕收集、审查、采纳证据进行,这项改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羁押各个环节,从而优化司法职权、司法资源等配置。具体而言,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二是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三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置程序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均以审判为目标,服从于审判,服务于审判。四是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着重突出强调了作为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一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五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对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且监督作为诉的保障,同样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凌驾于审判之上。

侦监工作面对“以审判为中心”,就必须严把案件质量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坚持疑罪从无,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立足“以审判为中心”,切实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侦监工作的新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给侦监工作带来执法理念、工作定位、证据标准、侦捕诉衔接等一系列的改变和挑战。

(一) 要进一步贯彻“疑罪从无”等刑法理念

“疑罪从无”是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不断转变,由“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从“打击犯罪为主”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彰显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基本一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逮捕工作中坚决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依法保障人权、限制侦查权意义重大,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所在。近年出现的部分冤假错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案人员未能很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结果导致在案件审查时没有及时发现证据上存在的矛盾之处,最终铸成错案。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不断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在办案中牢固树立并践行“人权保障”“疑罪从无”理念,在正确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在个案的探索中,通过长期经验的积累,形成内心信念。

(二)要准确把握侦查监督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

审查逮捕权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检察权中最重要的权力之一,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性措施,是检察机关除职务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是起诉、审判的源头。但长期以来侦监部门审查逮捕职能弱化,审查把关的职责并未得到很好履行,讲配合多、讲制约少,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凡报即捕”、“构罪即捕”屡见不鲜,以至于有的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把提请逮捕视为来检察院“办手续”,一旦不捕难以接受。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报捕案件的情况看,需要发挥好审查逮捕的把关作用,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办案质量,严格把握审查逮捕的质量标准,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严格落实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建立健全案件质量分析通报制度,落实协调案件报告制度,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立足已有证据材料客观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批准逮捕标准,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决定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确保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三)要严格把握案件证据标准,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必须增强责任意识,严格把握案件证据标准,提升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一方面围绕客观性证据进行审查。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审查逮捕阶段“重口供,轻证据”,往往不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这种做法一直为学界所诟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审查逮捕阶段必须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侦查监督部门应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把侦查的重心从获取口供转变到全面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上来,努力发挥客观性证据的价值。二方面强化非法证据排除工作。非法证据一直是刑事诉讼中难以克服的顽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而对于证据收集程序、方法上存在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做出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也应排除。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加强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提高取证能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方面严格掌握证据证明标准。严格掌握证据证明标准,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办案人员要努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按照审判的标准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

三、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从侦查监督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实践来看,审查逮捕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运用证据完整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不足

1、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有疏漏,证据问题是导致案件捕后不诉的重要原因。捕后存疑不诉案件中,通常反映出有的是捕后案情、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审查批捕、起诉部门要求的证据标准不一致,是造成捕后存疑不诉的重要因素。批捕证据标准低,俗称“两个基本”,即只要有基本犯罪事实和基本证据就可批捕了,而起诉标准则高得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必须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都查清楚,且证据具有排他性,达不到这个标准,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就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二是捕后证据变化大,是造成案件捕后不诉的客观原因。公安机关该补充的证据不补充,或审查批捕时过于依赖口供,一旦口供发生变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后面的证据否定报捕时的证据,审查起诉时只能作不起诉处理。

2、对逮捕的条件缺乏重视。通常而言,“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必要条件,它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时预判嫌疑人未来的判决结果;而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忽视这一条件,把法定最高刑视为预期刑罚,如没有结合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等因素推断可能的宣告刑,导致不少轻罪案件捕后判轻刑。

3、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不严格。一方面,存在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现象。如盗窃案中,虽然有时因嫌疑人系流窜作案或身份不明而不得不适用逮捕,但也有构罪即捕的情形。另一方面,信访和维稳工作的需要的确对逮捕质量产生了负面影响。

4、证据审查方式偏重书面审。在审查逮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对于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大多关注“在卷证据”,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分析论证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而不注重核实“在案证据”,未注重听取多方意见。这种单纯书面阅卷审查的办案方式,忽视了对客观证据和全部在案证据的审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背离。

(二) 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

无论是逮捕案件还是不捕案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

1、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目的设定不明确,把引导侦查取证扩大理解为领导侦查、参与侦查,因而在介入过程中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

2、人员选派的随意性,没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需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时,临时指定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缺乏系统管理,形成随意性。因无人专管,易造成工作中缺乏责任心和系统性。

3、操作过程的不规范。一是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有的检察人员未经部门同意,直接同侦查机关承办人联系,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变成了个人行为。有的检察人员没有正确理解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定位,以指导者自居,把个人建议变成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正式表态,越权操作。二是介入侦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不规范。对于所参加的案件讨论、现场勘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工作,所提出的介入意见没有统一固定文书格式,未经领导签字认可,然后再书面反馈给公安机关,而是以口头沟通的方式取代。

(三)公安机关报捕案件证据质量较差、入罪门槛低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证据存在瑕疵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提请批捕的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除法定特殊情形外,由于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限短,加之任务繁重,有些该收集、该固定的证据不收集、不固定,甚至个别案件无鉴定,仅作情况说明就提请批捕,待检察机关批捕后再收集,固定证据材料,导致整个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缺失。另外,言词证据目前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侦查机关更多的将注意力放在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并突破其口供上,而忽略了侦查过程中其他证据的佐证,形成的证据种类单一,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

2、公安机关为了准确打击避免错案而将案件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借此逃避责任、转移矛盾。一方面,公安机关担心案件当事人上访而将案件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借此逃避责任、转移矛盾,是导致存疑不捕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当前,部分案件当事人已经将上访作为一种影响对公安机关施加压力、实现个人目的要求的一种终极手段,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公正办案。在当事人上访案件中,迫于当事人上访造成的压力和上级有关部门要求迅速解决问题的指示,公安机关在仅查证了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未能进一步查明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该嫌疑人实施的情况下,就将案件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3、修改后的新刑诉法虽然提高了案件批准逮捕的门槛,公安机关仍然普遍存在构罪即报捕的思想,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侦查人员在侦查刑事案件时,通常忽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在侦查中很少收集和提供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致使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案件时难于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在制作的《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往往没有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内容。

四、侦查监督工作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当顺应新的司法改革,抓住机遇,主动探索适应检察机关的改革路径。侦查监督工作应以新刑诉法的规定为导向,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充分发挥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严格把握案件证据标准,坚持客观证据主义,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一)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坚持客观证据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批捕工作中的证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办案人员要转变办案方式,通过严审细查,确保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过硬,倒逼侦查机关提升侦查质量。

1、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区别轻微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案件、重特大刑事案件中证据把握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办案中切实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必须依法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或存在瑕疵的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确保在审查逮捕环节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2、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审查证据,深入落实审查逮捕阶段讯问要求,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及律师意见,切实扭转审查逮捕讯问工作形式化、虚置化倾向。克服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各自为战的格局,必须进一步转变工作模式,突出以公诉为主导,以排除非法证据为核心,以事前和事中监督为重点,充分发挥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作用,积极探索监、诉协同办案机制,准确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监督纠正违法办案,保证公正审判。

3、坚持客观证据主义。贯彻以审判为中心,以审查证据为核心,全面审查证据,不轻信言词证据,更加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核实。要从定罪审查与量刑审查两方面分别进行阐释,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审查判断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证明力。要严格坚守法律底线,建立健全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审查机制,建立对在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机制。

(二)推进审查逮捕案件听证审查实践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就作出批捕、起诉的决定,要在审中注重核实,注重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否则易于落入‘以侦查为中心’的窠臼。”积极顺应以审判为中心,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关注在卷证据,而且要审查在案证据,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努力破解审查逮捕工作偏重书面审的弊端,积极推进在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公开听证审查制度。逮捕必要性听证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针对部分符合要求的案件,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羁押之必要,当面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意见后作出决定的工作方式。一言以蔽之,逮捕必要性听证审查机制是检察机关在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主动进行的实践与创新。当然由于诉讼阶段不同和客观条件限制,在审查逮捕环节不可能像法院庭审那样对所有案件采取听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逮捕,对于不适合开展公开听证审查的案件,在认真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实重点证据,从而对案件作出是否批捕的准确判断。

(三)加强侦捕诉衔接,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在审查逮捕实践中,不同程度出现公安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侦捕诉衔接断层,这就需要加强侦捕诉衔接,坚持统一的法律标准,坚持统一的证据标准,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1、加大监督力度,确保侦查阶段取证规范。一是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方式,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二是加大释法说理的力度,使侦查机关正确认识依法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切实提高侦查取证质量。三是充分利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对侦查机关在调取和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取证、违法取证等问题依法予以纠正。

2、积极引导侦查取证,有效开展后续跟踪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强化引导侦查取证的意识和能力。在增强专业素养的同时,也要注意积累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和水平,学习了解侦查活动规律,增强证据审核能力,避免引导侦查取证中存在主观性、盲目性和说服力不强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做好“一个提前和一个延伸”两方面的工作。“一个提前”即提捕前就介入侦查,通过阅卷审查、参与侦查活动、参加案件会商讨论等,提出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和法律适用的意见; “一个延伸”即逮捕后延伸监督审查,对于提出继续侦查意见书的,不能一提了之,要及时沟通了解侦查进展。

3、加强沟通交流,探索捕诉衔接工作机制。探索捕诉衔接工作机制,须明确加强捕诉衔接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式,捕诉信息共享的内容和程序,重大、复杂案件的信息通报和会商制度,捕诉交流和成果转化平台等问题。捕诉衔接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原则、配合与制约并重原则、强化对侦查活动监督原则、规范性原则及及时性原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可通过捕诉信息共享,重大、复杂案件信息通报、案件会商,法律文书的抄送与报备,案件办理征求意见,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加强捕诉衔接。

 

参考文献:

1]朱孝清.《略论“审判为中心”》.人民检察,2015(1)

2]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

3]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2)

4]王祺国.《论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法制研究.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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