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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炒股理财方式集资诈骗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24  来源:本站  点击量: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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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设立A投资理财咨询公司,先后采取小报、互联网、LED灯、散发资料等方式,以为公众闲散资金提供优质项目、为缺乏项目资金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为名,并许以投资者保障资金安全、承担资金风险损失,月息1.5%的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2650余人,吸收资金1.27亿元。张某、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造成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无法偿还。

  【裁判】

  B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说法】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高发,犯罪形势非常严峻。据统计,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以来,全国法院年均受理仅2000件。对非法集资案件,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从严惩治、从重判处,对潜在不法分子形成有效威慑,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宣传,揭露骗局,教育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使犯罪分子无机可乘,从根源上减少此类犯罪。

  张某、王某集资诈骗一案正是审理集资诈骗案件中的典型,该案委托理财的集资方式、网站宣传的途径、1.5%的利息诱惑、损失巨大不可挽回等各方面都非常典型,包括行为性质认定和犯罪数额认定等焦点问题也同样具有一定典型性。

  怎样认定集资诈骗呢?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表述,认定集资诈骗犯罪必须具有三个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在具备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对被告人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首先,被告人实施了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一是具有非法性特征。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禁止从事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规定了开展融资业务的具体申请、批准流程。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未经任何金融部门的批准即以A公司名义吸收资金。二是具有公开性特征。张某、王某通过小报、互联网、LED灯、散发资料,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具有利诱性特征。张某、王某均以在协议、借条中明确约定给付月息1.5%的高额回报,并许以投资者保障资金安全、承担资金风险损失,此约定明显与其炒股、理财等投资行为自负盈亏一般原则不符,显然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集资。四是具有社会性特征。本案2650余名集资人,绝大多数不认识张某、王某。

  其次,被告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典型的诈骗方法。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手中无优质项目,也没有为客户介绍项目,却虚构了为公众闲散资金提供优质项目、为缺乏项目资金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事实。

  再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且募集资金后将收到的后期资金用于支付前期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属于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三个条件,依法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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