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为了确保新刑诉法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规范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工作,提高逮捕案件质量。近日,昭化区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在审查逮捕中实行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明确了需提供影响社会危险性的21条情形,并从证明责任、工作程序和违反规定后果、使用案件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细化,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审查认定标准。
《规定》一是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主体。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有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不能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明证据的,应视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二是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徒刑提请逮捕案件,只需提供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严重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证据,可不提供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三是明确了具有犯罪前科的处理、具有故意犯罪前科的过失犯罪、轻型犯罪的处理情形。四是明确了轻微刑事案件影响逮捕必要性因素的证据范围,嫌疑人涉嫌罪行较轻,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形,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是否有主观悔罪表现及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证据。
《规定》对需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情形进行了细化了。一是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细化为5种情形,包括:系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已经养成犯罪习性的;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具有吸毒、赌博、寻衅滋事等恶习;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为收入来源的;有一定证据证明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形。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细化为为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极有可能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的。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细化为6种情形,包括 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积极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虚假的证据、伪造、变造证据的真实属性和其所承载信息的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同案犯、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扰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扰证人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案发后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行为的;在主要事实情节上作虚假供述,隐瞒同案人重要罪行,虚构被害人重大过错等情节的。
《规定》还细化了径行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的情形和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规定曾经故意犯罪包括曾经被判处实刑、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证据材料。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规定了7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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