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我的委托人在此案中只是一个司机的角色,帮朋友开车而已,交易时他没有出资,也不在现场,因此我方认为我的委托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昭化区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一起运输毒品案件庭审现场,辩护人为被告人贾某某做无罪辩护。承办此案的公诉科检察官依据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采信了检察官的观点,判决被告人卫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分别处以不同刑罚。
2017年9月23日,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请朋友贾某某从山西晋城驾车到成都,在成都一毒品卖家处购买海洛因时与卫某某不期而遇,几人在毒品卖家处吸食和交易毒品后卫某某决定同几人同车返回晋城。在途径棋盘关收费站时,公安机关一举查获卫某某单独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154.1克,宋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与郭某某、贾某某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102克。随即,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对5被告人提起公诉。
在起诉、审判中,5被告人均对指控运输毒品罪提出不同异议,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拒不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贾某某只是被邀帮忙开车,且交易毒品时未出资也不在现场,而是其他同案人交易完毕之后,继续履行的开车义务,主观上一直无明知而运输的故意,侦查活动收集证据违法,当庭提出证据“排非”请求,并作无罪辩护。公诉方认为,在对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尽管侦查活动存在部分的违法性,但并不能成为推翻全案的理由,并通过进一步举证、质证,指控在毒品交易发生的一系列环节中合理推定被告人贾某某在事中应当明知,只是处于消极被动的一种自身不得已而运输的行为。
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同级法院当庭驳回辩方的“排非”申请,在庭后审理和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主观明知毒品下,没有脱离和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且在被查获盘问时有对运输物品是毒品的明确认识性,也未申明其不能中止的自愿性,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运输毒品罪成立,并采纳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于被告人贾某云应邀参与帮助运输毒品认定为从犯,并非毒品所有者,且未参与吸食和谋取其他利益,事中明知下,被动型参与共同运输,主观恶性较小,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同级法院判处被告人贾某某运输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至此,历经昭化区法院的两延一审,终于为该案落锤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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