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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检察院出台意见规范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2015-06-25  来源:本站  点击量:5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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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要求,市检察院出台《关于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重点对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来源、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内部工作运转程序以及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意见》明确了案件来源。案件来源限定在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诉讼监督等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检察机关控告、举报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同时明确了采取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救济。

    《意见》明确了监督的范围、以及检察监督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监督的范围包括:1、行政违法行为致使或者可能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2、行政违法行为致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3、行政违法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4、行政违法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没有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5、行政违法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行政相对人没有能力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救济,需要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同时明确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以及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不纳入监督范围。

    《意见》明确了监督方式。一是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违法情形通过检察建议督促纠正: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2、对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不处理的;3、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4、在城市建设规划中违法行为的;5、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6、行政裁决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裁决的;7、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应征收税费而不征收或者多征收、少征收且无法定依据的;8、在法定期限内不受理、不审查、不确认、不宣告的,或者依法不应当确认的事项而作出确认的;9、违反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采取强制措施的;10、依法应当对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等特殊情况的公民给予救济而不予救济的;11、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或执法方式明显不当的;12、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补偿的,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纠正。二是行政机关具有上述违法情形,情节严重尚未涉嫌犯罪的,通过纠正违法意见监督纠正。三是督促起诉。对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出让、转让、开发利用、征地拆迁、文物收藏、保管、使用、维护、工程招标、建设、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通过督促起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四是对行政机关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加强或者改进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疏于管理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的,通过检察建议帮助建制堵漏。

    《意见》对案件线索移送反馈、办理部门、办理期限、办理程序、综合运用监督手段、效力保障等方面进行了明确。《意见》明确规定,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依照上级检察机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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