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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检察官说】冯键:“人民立场”和“实质公正”观下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发布时间:2020-05-14  来源:本网  点击量:7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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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立场”和“实质公正”观下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冯键

 

        摘 要:检察官法修订实现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定化。落实客观公正义务,要坚持“人民中心”的客观立场,超越诉讼当事人的局限,坚守“法律守护人”的角色;要超越诉讼本身,坚守“公益代表人”角色。要秉持“实质公正”观,坚持法治上的全面公正,树立“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和“看得见的公正”理念。要在执法办案的全过程中,“一体化”地履行证据义务、中立义务、权利保障义务等具体职责,注重重点环节客观公正的落实。要在“四大检察”各领域,以监督效果为导向,突出公正和公益维护的重点,精准运用各类监督手段,加强“后监督”阶段的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中强化对事实真相的查明。 

        关键词:客观公正 人民中心 实质公正 监督效果

 

        全文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公正司法的重要价值。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就强调: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修订后的《检察官法》第5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实现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定化。

 

        一般而言,客观公正义务包含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三个层面的义务,并以司法公正为最终目的。在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不仅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坚定立场。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意义上的客观公正义务,在其范畴上,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领域;在具 体内容上,更多地体现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 事诉讼规则中分散性的各项具体规定;在运行中,具有较强的阶段性特征,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客观公正义务的重点不一。

 

        新时代,检察机关的任务、职能及运行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是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有了更高、更丰富的需求。二是随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多项法律的修改,检察职能从侦查、起诉、监督的“三项权能”,转为刑事、民事、 行政、公益诉讼“四大领域”并行的架构;“保障法律正确实施”被写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作为检察机关独有的职能任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履职范畴被提到了一个更高的层面。三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检察职能的运行在强调传统监督制约观念的基础上,协商性增强,随着“捕诉一体” 机制的推行,刑事检察一体化程度大大提升。这些发展变化,再加上“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定化,对新时代检察机关如何落实这一义务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 战。针对这些新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指出, 检察官坚守客观公正立场,“要”在转变观念,履职立场必须与时俱进,切实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既无过度也无不及;“重”在提升能力,全体检察官必须践行公平正义要求,不断提高客观公正办案能力,追求最佳办案质量、效率、效果 ;“旨”在维护权益,真正当好公共利益的代表、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我们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张军检察长的要求,与时俱进更新检察监督理念,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切实履行好新时代检察监督职责。

 

        一、 坚持以“人民立场”“实质公正”的理念落实客观公正义务

 

        理念是指导、引领我们办好检察案件的想法和看法,理念要与时俱进、常思常新,不能故步自封、一成不变。进入新时代,检察机关只有不断更新理念,才能将客观公正义务落到实处。

 

        (一) 坚持“人民中心”的客观立场观 

 

        在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三个层面的关系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离开了这一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与“实现司法公正” 都只能是一句空话。一段时期,一些地方或是片面强调办案量特别是监督数量,或是片面强调追诉,追求被告有罪和重罪的结果。究其原因,都是只站在检察机关自身的立场,而没有做到“以人民为中心”,也就偏离了客观立场,司法办案就容易出现偏差,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讲话指出: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超越自身利益,坚持“人民中心” 的客观立场观,始终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社会价值判断等层面去落实客观义务。

 

        坚持“人民中心”的客观立场,首先要超越诉讼当事人的局限,坚守“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尽管指控、抗诉等工作是否成功,是衡量具体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但检察机关绝对不是诉讼中仅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标的当事人,任何司法办案活动,都旨在维护人民的利益。在诉讼活动中,要尊重和保护包括被告人、被监督对象在内的所有人(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以追求定罪为目标。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要以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的“常情常理”和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注意天理国法与人情的统一。特别要注意的是,随着社会进步特别是法治的发展,“常情常理”也会随之变化,因此要适时准确把握公众认知,才能始终坚持客观的立场。例如,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过去受 “死者为大”观念的影响,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较为苛刻,但近年来“于欢案”“昆山反杀案”等案件都反映出,“死者为大”观念已经不再符合公众对于公正和安全的普遍认识,只有及时更新观念,坚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立场,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具体条件,才能作出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判断,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坚持“人民中心”的客观立场,还要超越诉讼本身,坚守“公益代表人”角色。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着重要责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一部分,其职能不应仅停留在诉讼的层面,更要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司法政策上,要着眼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利用办案、调研、民意调查等方式,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把握执法司法活动的重点和尺度。在执法办案中,既要做到依法办案,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又要做到不就案办案,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还要做到跳出检察看检察,跳出司法看司法,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高度,客观全面考虑诉讼外社会关系的运行情况,将司法办案延伸到社会治理层面,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二) 坚持“实质”的公正观 

 

        “实现司法公正”是客观公正义务的落脚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 现司法公正”。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提升,公众对于实质公正的要求愈来愈高,司法实践中受到质疑的案件往往不是事实认定或者形式合法性方面出了问题,更多的是因为适用法律缺乏实质公正性而遭受非议,“许霆案”“大妈非法持枪案”等案件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不仅要保证检察职能行使在形式上合法合规,更应当坚持 “实质公正”。

 

         坚持“实质公正”,首先要坚持法治上的全面公正, 既实现实体公正,又实现程序公正;既实现自身司法行为规范,又通过履行“法律守护人”的职能实现整个诉讼的公正;既实现依据法条办案的“形式”公正,又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实现“实质”公正。具体到司法办案活动,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确保案件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要在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的框架下,从立法原意出发准确适用法律,避免机械执法;要增 强执法规范性,杜绝预设处理结果,把法律仅仅当作实现处理结果的工具。

 

        坚持“实质公正”,要树立“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的效率公正理念。诉讼时间成本过高,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公正的获得感就会打折扣,因此现代诉讼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三大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也凸显了这一要求。因此,一方面,要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结案。针对普遍反映的人员与办案压力问题,要积极推进各类案件繁简分流,探索借鉴“二八定律”,将20%的办案力量用来办理80%的轻微简单案件,提升公正的效率性,利用80%的力量办理20%的疑难复杂案件,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监督事项的重要性及其影响,选择同监督刚性、司法成本相适应的监督方式,主动从节约司法成本、 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回应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坚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坚持“实质公正”,要树立“看得见的公正”理念。公正既是一种抽象的价值追求,也是公众和个人的切身感受。“实质公正”,绝不能停留在检察机关甚至办案检察官自身感知层面,必须以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作为检验标准。因此要加强司法公开,加强检察业务数据的发布,增强公众对检察工作整体上的公正感知,对于一些疑难复杂以及当事人反复信访的 案件,通过直接听取意见、公开听证方式,提升案件办理方式的公开度,以公开促公正。要特别是注意回应社会弱势群体的诉求,防止恃强凌弱,出现明显的不公平。要在正确处理好案件的基础上,加强释法说理,让案件当事各方直接理解并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强化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意识,选好用好宣传好案例,通过案例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二、 坚持在司法办案的全过程中落实客观公正义务 

 

        修订后的检察官法在总则部分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客观公正义务在立法层面就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也不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而是一项全面性、总揽性的义务,任何一项检察职能的行使、任何一项检察履职活动、任何一个案件的办理,检察官都必须认真履行这一义务。

 

        (一) 坚持“一体化”地履行客观公正义务 

 

        坚持在司法办案的全过程中落实客观公正义务,首先要打破将客观公正义务阶段化、碎片化的做法,一体化地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刑事诉讼案件,要在捕诉一体的办案过程中,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各个阶段发挥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主导责任。在公益诉讼中,同样也应在诉前和诉讼两个阶段一体化地履行这一义务。具体到司法办案,主要应关注以下 几项具体义务:

 

        一是要一体化地落实证据义务。证据义务是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内容,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开示和提供各类证据。除了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落实外,在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应着重注意检察机关不是充当“参谋” 角色,协助侦查的开展,而是通过引导侦查机关全面 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项证据,确保客观公正的实现。在审判阶段,应注意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出示的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也应当提出或确认有利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收集公益受损情况的证据,也要合理评估恢复公益的成本;既收集行政机关可能存在的怠于履职、履职不到位方面的证据,也要收集其业已实施的履职和维护公益措施方面的证据。落实证据义务,还要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批捕、起诉、出庭公诉各个阶段,基于具体任务的不同,对于证据“量”上的要求可以有所区别,如多起犯罪事实,批捕阶段只查明主要的一起或几起即可。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应当坚持统一的要求,特别是在捕诉一体机制下,要以起诉的预期更加全面地把握批捕的证明标准,确保案件“捕得对,诉得出,判得了”。公益诉讼案件,即便是对于基本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就到达维护公益目的的案件,也应当按照诉讼的标准来收集和固定证据,确保诉前检察建议有据可依。

 

        二是要一体化地落实中立义务。在行使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具有裁量性质的职权时,应避免预设立场,保持客观中立。审查逮捕,在严格按照法定的逮捕条件审查的同时,继续推行疑难复杂影响性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改革,居中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审查起诉,既要重视审查逮捕阶段业已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同时也要对其重新“检视”,重点就审查逮捕后形成的证据及事实进行审查,不预设批捕必诉的立场。出庭公诉阶段,既要注重指控目标的实现,对于辩护方的合理意见,也应当予以接受。

 

        三是要一体化落实权利保障义务。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检察官法修订又再次明确检察官应“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人权,要在各办案具体环节保护好各项具体权益,还要一体性地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各方的各项合法权益,以及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获得感。比如存疑的刑事案件,首先要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基本要求,同时要在做实做细上下工夫,对于作案人都存疑的案件,要坚决不捕、不诉,同时督促公安机关 继续侦查,发现“真凶”;对于嫌疑人有不法行为,但在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程度等构成要件事实上存疑的案件,在作出从轻或者不诉处理的同时,要督促其承担民事、行政责任,避免一放了之;有被害人的案件, 还应通过刑事和解、案外调解等方式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公正的最大化。要一体化地保障诉讼参与人享有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依法委托律师辩护、申请法律援助等各项诉讼权利,要在自身做到规范执法的同时,及时办理当事人就其他办案机关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

 

        (二) 注重重点环节客观公正的落实 

 

        坚持在司法办案的全过程中落实客观公正义务,还要重点关注客观公正容易发生偏差的环节。一是要在职权行使“密集”的环节中重点落实。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更加凸显,应当尤其注重这一制度中客观公正义务的履行。要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这一更高的公正价值出发,坚持“可用尽用”,不能因自身工作量的增加,而怠于推行。要坚持忠于事实真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综合全案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其犯罪事实,更不能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提起公诉。 尤其应注意在一些团伙犯罪、多次犯罪案件中,容易出现嫌疑人为了表现出好的犯罪态度,在主要犯罪事实之外,还随意“认领”其他较轻犯罪事实的情况;在交通肇事等案件中,也不排除有替人顶罪认罪认罚;对这些案件,都应当牢牢把好事实关和证据关,避免单纯为提高认罪认罚适用比例,罔顾案件事实,损害司法公正。要加大程序保障力度,加强对侦查阶段认 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坚持控辩平等、自愿协商,拟提出的量刑建议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对于值班律师工作较为薄弱的地方,还要主动和司法等部门沟通,加强律师配备工作,统筹利用信访接待值班律师等资源,为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二是要针对实践中司法不公问题较为突出的领域,加强法律监督,实现客观公正。比如刑事立案环节有案不移、有案不立、违法立案,将经济纠纷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强制措施中扩大拘留适用范围、违法延长期限、刑拘后未提捕未移送,强制性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不当;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执行过程中违法执行等,都涉及司法公正突出问题,应当重点予以监督。

 

        三、 坚持在“四大检察”各领域落实客观公正义务 

 

        尽管在立法层面,直至检察官法修改,“客观公正” 才作为一项全面性的法定义务“覆盖”到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中,但检察职能在这三大领域中发挥着守护底线公正的功能,诉讼地位更为超脱,因此一直以来都具备“客观公正”的基本立场。进入新时代,要实现“四大检察”的平衡发展,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对客观公正义务的落实,只能增强,不能削弱。

 

        (一) 以监督效果为导向坚持实质公正 

 

        在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三大领域,检察职能集中体现为监督权的行使,相比刑事检察工作,这三大领域的工作客观上起步较晚,既往主要是解决检察机关在制度上“能不能监督”,在实践中“有没有监督”的问题,造成了一定时期一些地方的工作停留在形式公正的层面,出现“为监督而监督,为办案而办案”,甚至“凑数”监督的做法。进入新时代,三大 领域检察职能履行的重点已经转移到监督效果上来,应当以“监督好不好”“质量优不优”的实质公正要求作为衡量工作质量的标准。在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实质公正”集中体现为“案结事了人(政)和”,其中“案结” 是诉讼程序上的公正,“事了”是实体处理结果上的公正,“人和”或者行政检察中的“政和”是实现社会关系修复和社会治理层面上的公正。在公益诉讼检察领 域,“公益维护”则是“实质公正”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应当以监督效果为导向,坚持实质公正。

 

        坚持以监督效果为导向,一是要突出公正和公益维护的重点。考虑到民事、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应当突出监督重点,实现维护公正和公益效益的最大化。要突出权益保护的重点,将民事检察中涉及企业平等保护、特殊弱势群体权益维护的案件,行政检察中严重损害公民实体权益、企业合法权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公益诉讼检察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的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实现权益维护效果的最大化。要突出公正维护重点,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程序空转、行政机关长期怠于履职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实现公正维护效果的最大化。实践中对于“重点案件”的把握,不能简单以涉案金额、案由作为标准,而要衡量案件监督能够实现的公正价值,要重视个案本身标的额小,但对类案办理公正有普遍性指导价值,通过监督能够实现类案公正的案件。

 

        二是要精准运用各类监督手段,努力实现国家治理层面的整体公正。在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中,检察机关是守护底线公正的监督者,但从诉讼过程看,在检察机关介入前,法院或行政机关已形成了相应的裁判或决定,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不能仅局限于自身视角,要从包含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在内的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层面进行考虑,既要通过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行政权的权威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不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不支持监督的决定, 有效维护法院的审判权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同时做好释法说理等工作。对于应当监督的案件,借鉴“比例原则”,选择刚性程度等与案件具体情况相适应的监督手段,如民事检察中,对于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应以抗诉的方式,维护最广泛意义的公正;对不具有典型性但依法应予监督的案件,一般选择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由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促进法院自行纠错实现个案公正;对无需改变裁判结果的瑕疵类案件,应在尊重审判权威的同时选择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三是要重监督质效,淡化监督的形式“外壳”。民事检察要树立“定分止争”理念,针对民事案件多涉及当事人利益分配的特点,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经济问题,避免“死抠”法律、机械司法,对能够实现监督效果、消弭分歧的诉讼外和解、司法救助等手段,依法灵活适用,努力将矛盾化解在检察办案环节。行政检察要以化解行政争议为“牛鼻子”,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并通过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审判调解、律师调解衔接,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公益诉讼检察要积极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等方式,推动绝大多数公益侵害问题在诉前得到妥善及时地解决。

 

        四是要加强“后监督”阶段的工作,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不同于具有裁量权性质的审查起诉、审查逮捕,监督权的行使并不能直接促成公正,需要通过被监督者的履行或审判权的确认才能实现。因此,确保监督效果,除了精准地提出监督意见,还应当做好“后监督”工作,促成监督效果的实现。要加强跟踪问效,对作出监督决定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及时督促法院依法依规办理,要加强对监督结果的审查,对监督案件办理结果仍有错误的,及时跟进监督,保证监督实效。公益诉讼案件要强化对诉前检察建议的后续跟踪,探索建立检察建议整改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履职,对于诉前检察建议未整改落实到位的案件,继续督促抓好整改效果跟踪,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坚决依法起诉。

 

        (二) 以事实真相查明坚持客观立场 

 

        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办案应忠于事实真相。但长期以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及举证责任规则的影响,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偏向“消极”中立,审查方式多以案卷加新证据的书面方式为主,主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较少。公益诉讼中,由于绝大多数案件均通过诉前检察建议而非诉讼结案,因此一些案件的办理上也存在证据收集和事实构建不精细现象。新时代强调监督效果的“实质公正”,但检察监督权有别于居中裁判的审判权,具有较强的能动性;其监督对象主要是审判活动和行政行为等公权力的运行,因此不应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来查明事实。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无论采取何种监督方式,前提都是要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果不掌握事实真相,一味地促成“案 结”,往往就成了“和稀泥”,也无法真正达到“人和”“政 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如果事实未查清,既会影响诉前检察建议的精准性,也容易导致后续陷入“起诉缺证据,不起诉不利于公益维护”的两难境地。因此,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要强化对事实真相的查明。

 

        强化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一是要根据案件性质、拟采取的监督手段,尽可能地查清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要树立“对事实真相的掌握每多一分,民事、行政检 察监督意见就更准确一分,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就 更严谨一分”的意识,坚持更高的证明标准。对虚假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刑民交叉案件,要按照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对于涉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案件,对于相关事实也应尽量查清,排除主要的合理怀疑;对于其他拟就事实问题提出抗诉的案件,对事实的查证程度也应高于原审法院裁判的标准。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要以起诉的证据要求和标准来做好诉前建议阶段的工作,对于“由谁管”“该怎么管”“损害多少”等主要事实,形成诉前检察建议前,务必查证清楚。针对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应及时收集掌握民事案件诉争事实外影响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当事人背后的利益纠葛,为检察机关有效监督提供参考;针对公益诉讼将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际,了解其生活、经营的具体情况,以及后续整改中存在的困难,增强诉前检察建议的可行性。

 

        二是要完善事实真相查明机制。应该看到,受制于案件复杂程度、前期证据情况等因素,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案件中发现事实真相的工作难度有时远大于刑事案件。要坚持能动办案,用好调查核实权,主动收集书证、物证等各类证据,咨询专业意见,了解案件情况,为准确认定事实提供依据。要加强与法院、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提升调查核实工作质效。要提升证据的审查能力,善于从现有的证据中抽丝剥茧,发现事实真相;要注重类案研究,总结分析类案事实查证中的规律。要完善事实判断工作机制,民事、行政检察中依申请监督的案件,对于一方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以及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收集的证据,必要时可听取对方当事人、行政机关的意见,避免偏听偏信;对于案件事实复杂的,采用公开听证等方式进行审查。

 

        《检察官法》第5条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切实遵循并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工作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树立实质公正观,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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