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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19-07-30  来源:本网  点击量: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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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专司内部监督的综合业务部门,通过执法督查、巡视巡查、内部审计、追责惩戒,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检务督察部门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做到监督与保障并重、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局。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部门。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检务督察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与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本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一般应当具有司法办案或监督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第八条 检务督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检务督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察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决定情况;

  (二)承担司法责任追究和检察官惩戒相关工作;

  (三)承担内部审计工作;

  (四)承担党组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五)指导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工作;

  (六)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检务督察部门开展执法督察、追责惩戒办案工作,一般应当按照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处理等程序进行。

  对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检务督察部门统一受理下列途径发现的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

  (一)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驻派派出所机构、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

  (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信息反映的

  (三)开展内部监督工作发现的

  (四)检察人员有关工作记录报告的

  (五)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交办的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部门对线索的初核,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检务督察部门初核后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组成调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对查核认定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检务督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提请检察长办公室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查单位、部门的汇报;

  (三)听取有关单位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材料、案卷、档案、电子数据等;

  (五)与被督查对象谈话、函询;

  (六)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七)现场督察或者视情开展暗访;

  (八)其他合法合规的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检务督察部门开展巡视巡察、内部审计工作,按照相关程序和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办理的督查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督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检务督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务督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对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办案组织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对被督察的检察人员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对失职失责,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检讨。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的,视情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调离司法办案岗位、延期晋职晋级、责令辞职、降职、降低等级、免职、退出检察官员额等组织措施。

  (四)移送纪检检察机构处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记录处分的,由检务督察部门移送纪检检察机构处理。

  上述处理经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由检务督察或政工部门依职承办。

  第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及时挽回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十条 被督察对象不如实报告情况,不配合调查工作,甚至干扰对抗调查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责任;

  被督察对象虽然有过错,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履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为检务督察部门提供必要的履职保障,加强检务督察工作信息化建设与应用。被督查对象应当支持配合检务督察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务督察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党纪党规和检纪检规、忠诚履职、敢于担当,对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履行职责中假公济私、失职犊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记录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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