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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化分析与界定转化型抢劫

发布时间:2022-09-05  来源:本网  点击量:4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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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意见》对于刑法第269条中的“抗拒抓捕”作了细化,对“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情形作了特殊规定,如果暴力程度较低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排除“转化抢劫”的适用。但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与“抗拒抓捕”是何种关系,应坚持何种区分标准等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办理仍然存在“类案不类判”的情况,有必要在理论上再讨论。

  “转化型抢劫”应符合一般抢劫罪的实质条件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行为人在实施相关犯罪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不能以一般抢劫罪认定中的条件为限,不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强度。这是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组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的前行为以及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在这两组行为的并合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便被害人没有被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所压制而不能、不敢反抗,从可罚性视角看也达到了抢劫罪的入罪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符合普通抢劫罪的认定条件,即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能够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转化型抢劫,虽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前犯罪行为与后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并合,但这种并合本身,刑法并未以结合犯等理论设置新的罪名,仍然按照抢劫罪认定。那么在逻辑上,自然应当符合抢劫罪的实质条件。

  “转化型抢劫”中区分逃脱抓捕与抗拒抓捕的判断要素

  按照《意见》的规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一般不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中的“抗拒抓捕”。那么,在逻辑上,如何准确认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成为转化型抢劫判断的关键。笔者认为,行为人以暴力方式逃脱抓捕,到底是《意见》中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还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攻击型”暴力行为。一般而言,暴力行为在类型上主要分为“攻击型”暴力和“防守型”暴力。实践中,不少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后,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缘由并非“主动攻击”而是“被动防守”。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户主当场抓住。行为人为了逃脱抓捕,在与被害人的缠斗过程中,或许存在顺势而为的甩掌、甩臂、蹬腿等“应激性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便行为人的甩臂、蹬腿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暴力”外在特征,但这并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行为,而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这是因为,行为人顺势而为的甩手、蹬腿等行为,本质上近乎是一种本能的应激反应,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为了逃脱抓捕而主动攻击,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挥刺或者威胁,则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故意,此时就应认定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不再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其二,行为人实施的“攻击型”暴力行为是否能够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如上所述,对于转化型抢劫的判断,也应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等,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本质要件。同样,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中,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也应是必备要素,否则将不满足“抢劫”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不少行为人为了逃脱抓捕,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但这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结合抢劫罪的实质认定条件判断。笔者认为,行为人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如果只是为了制造逃离现场的条件和空间,且未形成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就不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而是《意见》规定的“逃脱抓捕”。当然,行为人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能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后果,在具体个案中应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拳打、脚踹、口咬的暴力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则完全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比如,行为人是水平很高的业余拳击手,其在逃脱抓捕时,一拳击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害人当场倒地不起,则显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一言以蔽之,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实施的“攻击型”暴力行为,到底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还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应实质化分析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限缩转化型抢劫时,规定了“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的条件,是否需要考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笔者认为,这在理论上值得反思。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被发现,在逃脱被害人抓捕时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凶器,主动攻击被害人,虽最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但被害人如果被完全压制而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行为人使用凶器主动攻击的行为(包括实际伤害或者威胁)本身,就是一般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在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但也应该作为转化型抢劫予以认定。当然,如何认定被害人被完全压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应在社会一般认知基础上因案而异、因人而异进行综合判断。

  (来源:检察日报   庄绪龙 田然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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